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光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尹某某(又名尹X),男。
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因我与被告均是再婚,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婚后,时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人的父亲亦时常骂我,致使我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很痛苦。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一见钟情,婚后虽有争吵,但并无大矛盾,原告与被告父亲的矛盾也完全能够解决,被告一直真心想与原告在一起过日子,并把积攒的2万元交到原告手中,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0月30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告与女儿许琴生活在一起,被告与儿子尹某典(X年X月X日生)生活在一起,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远父亲生活中的小矛盾,导致王某某感到生活压抑,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向×、朱××等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和谐友爱、互谅互让夫妻关系的形成不仅需要彼此双方互相尊重、善待,而且需要彼此双方尊重和善待对方的亲人。本案中,原、被告都曾经历不幸婚姻,双方更应该理解、珍惜维系一个完整家庭之不易,现原告因与被告父亲的矛盾而引发夫妻矛盾,只要双方真诚善待,相互尊重,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原告王某某据此提出离婚请求,缺乏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扬
审判员陈霖
人民陪审员陈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