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蒋某
申请人(一审被告):谌某
申请再审人蒋某因与被申请人谌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化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某申请再审称:(一)他前后共投入合伙本金x元,其中入伙之初投入5000元,2004年将2003年经营所分红利4300元作为本金投入,向蒋某华借款5000元投入合伙经营,2006年以谌某的名义向田庄信用社贷款5000元作为本金投入。(二)在他发生车祸住院治疗期间,谌某在谌某开的杉山项目中获得了丰厚的利润,并将工厂的财产据为己有,谌某拒不交出合伙账目,应依法推定他应分红利为x元的主张成立。(三)2006年双方在田庄乡司法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只是双方对在此之前的部分合伙事务进行约定,双方还有其他的合伙事务没有处理完毕,包括合伙债权的分配,机械设备没有处理,合伙没有终结,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审查查明:蒋某提交的《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付出凭证》仅能证明谌某于2006年1月13日贷款2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实际贷款人是蒋某,且与蒋某主张的5000元贷款金额不符;法医学鉴定书、对陈自球的《调查笔录》、证人姚婕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相关性,故对该四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蒋某无证据证明其投入合伙的本金为x元,且蒋某与谌某于2006年6月30日在安化县司法局田庄司法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由账目分账,由管理账目的谌某给付蒋某与谌某一起做生意期间所赚得利润2114元,这中间已包括蒋某的本钱”,故对蒋某要求谌某返还合伙本金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蒋某与谌某自2006年在安化县司法局田庄司法所调解处理合伙事宜至本案一审时已有四年之久,谌某提出其以为合伙事务处理完毕,故对账本没有较好保管,现已丢失的理由符合情理,可认定为正当理由,故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推定蒋某主张成立的情形。蒋某提出合伙期间其应得利润为x元,双方至今还存在合伙财产、合伙事务没有终结,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xx
审判员毛xx
代理审判员陆xx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