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岳阳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该区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区林业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岳阳市X村X组。
负责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岳阳市X村X组。
负责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岳阳市X村X组。
负责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X村X组。
负责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该组组长。
上诉人岳阳市X区X乡X组、艾家垅组因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09)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阳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湛厚福、汤某某,上诉人岳阳市X村X组的负责人李某湘,上诉人岳阳市X村X组的负责人杨某乙,上诉人岳阳市X村X组的负责人李某丙,被上诉人岳阳市X村X组的负责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岳阳市X村X组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岳阳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被告应当在收到举证通知书1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至2010年1月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可视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据此判决:撤销被告岳阳市X区人民政府岳云行决字(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限其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岳阳市X区人民政府上诉提出,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是因为天气极为恶劣,属不可抗力。
岳阳市X村X组、易家垅组、艾家垅组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岳阳市X村X组答辩提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以岳阳市X区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由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经庭审查明,岳阳市X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00元,由岳阳市X区人民政府负担50元,岳阳市X组、易家垅组、艾家垅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陈某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