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眉山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女,生于1958年12月15日,出生地:四川省丹棱县,汉族,工人,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女,生于1982年8月6日,出生地:四川省丹棱县,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方某某,系汤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生于1923年3月3日,出生地:四川省丹棱县,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害人汤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郑立新,四川眉山百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79年3月6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丹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四川眉山百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男,丹棱县水电局职工。
被告人尹某某,别名尹某勤,男,生于1970年3月26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丹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眉山分院以眉地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汤某、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眉山分院检察员李某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汤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汤某的法定代理人方某某、诉讼代理人郑立新、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尹某某提出一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二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某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眉山分院起诉指控:1999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丹棱县X路口汤某炳开的“风味小食店”打电话未付钱,被汤某子叫其将戴的眼镜押在店内,后由尹某朋友徐某新帮其付了电话费,并要回了扣押的眼镜。凌晨3时许,尹某某在过境公路处遇见表弟李某,将之前发生的事告诉了李。为了讨回失去的面子,尹某某与李某再次来到汤某小食店处,李某质问汤某炳是否说过要扣尹某某的衣服、眼镜汤某“我是说过”。尹某某上前抓扯汤某炳,被汤某倒在地,李某见状便冲上去与汤某扯,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向汤某炳的左胸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汤某炳受伤后在送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汤某炳左胸部遭受锐器刺创致右心室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对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以证实案发当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因打电话未付钱与汤某炳之妻发某纠纷后遇见李某,尹某约李某打汤某到了汤某炳店外二人与汤某生抓扯的情况和在抓扯过程中李某用刀子刺中汤某炳左胸的事实;以及李某后在敖某某家将带血的刀子给其看过的事实。
2、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以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他在汤某炳经营的公用电话上打了传呼未付钱与汤某发生纠纷,汤某扣下其眼镜,尹某朋友徐某某帮其付清款后尹某回了眼镜及尹某见李某后将此事告诉了李某及二人后在汤某炳店外与汤某生争执,李某持刀与汤某扯,自己上前分开李、汤某情况。
3、目击证人周某证言,以证实李某用刀刺汤某炳的情况及自己和敖某某上去分别将尹、李某开以及见汤某炳一只手上有血,一只手摸着胸部和后在敖某某家,李某告诉他们杀到了汤某将刀子给他们看,二人见刀刃上有一寸多长的血迹的事实。
4、目击证人敖某某证言,以证实看见李某与汤某炳抓扯,李某刀猛刺了汤某前胸部一刀,自己去把李某劝开,李某后见汤某只手摸着胸部,手上有血,并说“糟了”,后坐三轮车去医院的事实。
5、目击证人胥某某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去抓扯汤某炳被其摔倒在地,李某见状上前与汤某扯,尹某起来后抓、打汤,后把汤某到了街边的铁拦杆处,李、尹某后,听见汤某糟了,并见汤某手上有很多血,汤某坐三轮车到医院去了的情况。
6、证人徐某某证言,以证实尹某某将打了电话无钱付费,眼镜被扣了一事告诉他后,他帮尹某了五角钱话费并取回了眼镜。
7、证人韩某某证言,以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59分收到尹某某从(略)号话机(该话机系汤某炳经营的公用电话)打来的传呼,回电话后得知尹某他准备钱,并证实自己欠尹700元钱。
8、被害人汤某炳的尸检鉴定,以证实汤某炳的伤情、死因及凶器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以证实案发地点在丹棱县X镇X路X号“琳琳风味小吃馆”外,现场遗留有点状血迹。
10、提取笔录,以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李某致伤汤某炳的凶器的时间、地点和凶器特征。
11、物证:凶器刀子,经被告人李某辨认,系刺中汤某炳的那把刀。
12、现场照片、尸检照片,以证实现场概貌,死者系汤某炳和尸检情况。
13、丹棱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以证实汤某炳受伤后在该院抢救花去费用约1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尹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00元、丧葬费5000元、抚养费(略)元、赡养费(略)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共计(略)元。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对二被告人应依法严惩;2、二被告人的行为给受害人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未作如实供述、辩解:我拿刀出来是想吓唬汤某炳,他来拖我的刀,我也不知怎样伤到他的;我没有伤害汤某炳的故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现无力赔偿。
第一辩护人杨某某辩称:1、起诉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基本反映出事实真相,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也是准确的;2、本案事发偶然,被告人李某是在和汤某炳互殴中将其刺伤致死的,起诉书也未认定情节恶劣,对李某不宜适用死刑。
第二辩护人王某辩称:1、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本案中被害人也有过错;3、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主观无故意,恶性较小;4、被告人李某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不知什么部位是人体要害部位,一时失手犯下大错,情有可原;5、被告人李某酒后犯罪,神志不清,对何时伤人、伤到什么部位无法分辨,被告人李某害怕被打才逃离现场的,不是放任后果的发生,其行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认为对被告人李某应按寻衅滋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尹某某辩解:我没有叫过李某去打汤某炳,没与汤某生过抓扯;我被汤某倒后起来就去把李某拖开了,没有伤害汤某故意;我的行为是寻衅滋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现无力赔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二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亦作了供述。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准。被告人尹某某为了讨回失去的面子,在徐某某已帮其付清电话费的情况下还与被告人李某到汤某炳的店外无事生非,挑起事端,与被害人抓扯,被告人李某并用刀猛刺汤某炳左胸部,致汤某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明知用刀刺人胸部可能致人死亡,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并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刺杀汤某炳时,被告人尹某某无杀人的故意,故对其只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辩解拿刀出来是想吓唬汤某炳,汤某拖刀,不知怎样伤到汤某,没有伤害汤某炳的故意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第一辩护人杨某某辩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本案事发偶然,被告人李某是在和汤某炳互殴中将其刺伤致死的,其行为不是情节恶劣,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辩护人王某提出李某致死汤某炳的行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对其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本院认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以致发生了结果。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与被害人汤某炳抓扯时用刀猛刺汤某左胸部,从其使用的凶器、刺杀的部位、刺杀的力度来看,对可能造成汤某炳死亡这一结果李某应是明知的,但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辩称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主观无故意,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对其辩称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尹某某辩称没有伤害汤某故意,其行为是寻衅滋事的理由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但鉴于原告方某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及考虑到二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故对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对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二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尹某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后果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刀猛刺汤某炳左胸部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某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眉山分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部分成立。
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略)元。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伶
代理审判员程旭东
代理审判员高莉
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军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