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监狱总医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4年6月17日21时许,经事先手机联系约定,在本市X路、四川北路口,将净重1.51克的氯胺酮和净重1.05克的摇头丸5粒,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何某的1.51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1.05克土黄色药片中检出MDMA成分。
公诉机关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证人何某、董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拍摄的毒品和毒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关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7日起至2004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蔡怡
书记员唐辰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