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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拘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诨名“XXX”,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某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1年8月1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田某乙,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住(略),系被告人田某甲亲友。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拘某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江明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咏担任记录。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田某甲伙同田X良、陈X文共骑一辆摩托车身藏毒药“三步倒”到桃川XX亭XX村X村民周X庭等人怀疑三人图谋不轨将三人抓获、殴打。直到次日凌晨,田X良、田某甲、陈X文三家凑足了8500元交给周X庭,周XX等人才将田X良、田某甲、陈X文释放。

2009年1月7日10时许,被害人周X庭驾驶摩托车路经XX镇X村XX街时,被被告人田某甲发现后,伙同田X、田X荣、田XX、陈X豪、陈X兵等人骑摩托车或跑步将周X庭追上拦截并殴打,后由田XX、陈X豪、田X荣、田某甲押往XX村,田X、田XX、田X荣、田某甲等人提出要周X庭家人最少要出二万元才放人。桃川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前往解救,但田X、田XX、陈X豪、陈X兵、田X荣、田某甲等人置之不理,扬言不交钱不放人。县X组织干警赶到XX村解救,田X、田XX、田X荣、田某甲等人仍扣押人质不放,直至当日20时20分,在交纳了8500元后,才将周X庭释放。经鉴定,周X庭的伤情程度已构成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某公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田某乙辩护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应予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田某甲伙同田X良、陈X文共骑一辆摩托车XX镇X村民周X庭等人怀疑三人是来偷狗的便将三人拦截,当从三人身上搜出“三步倒”后确定是来偷狗的,即对三人拳打脚踢,并提出要三人每人交一万元才放人,直到次日凌晨,田X良、田某甲、陈X文三家凑足了8500元交给周X庭(另案处理),周XX(另案处理)等人才将田X良、田某甲、陈X文释放。

2009年1月7日10时许,被害人周X庭驾驶摩托车路经XX镇X村XX街时,被被告人田某甲发现后,即伙同田X、田X荣、田XX、陈X豪、陈X兵(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周X庭追上拦截并对周X庭进行殴打,后由田XX、陈X豪、田X荣、田某甲押往XX村礼堂,桃川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前往解救,但田X、田XX、田X荣、田某甲等人置之不理,提出要周X庭家人最少要出二万元才放人,扬言不交钱不放人。后围观和参与的村民越来越多,见此情况桃川派出所即向县公安局领导作了汇报,县X组织干警赶到XX村解救,但田X、田XX、田X荣、田某甲等人仍扣押人质不放,直至当日20时20分,在交纳了8500元后,才将周X庭释放。经鉴定,周X庭的伤情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田某甲到江永县公安局上江圩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X庭的陈述;2、证人陈X华、胡X花、田X文、田X飞、田X龙、赵X银、吴X梅、何X女、张X胜、周X雄、田X涛等人的证言;3、书证:江永县公安局上江圩派出所关于田某甲投案自首的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4、伤情鉴定结论;5、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某公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拘某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在案发逃逸后能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系投案自首,应予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岑江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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