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4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曾某某于2004年5月16日14时30分许,至本市X路世纪联华超市门口,收取李某要求制作二张假居民身份证的照片及个人资料。同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伪造好的二张居民身份证(姓名:张敏,刘海)至本市X路X号上海港军工路港务公司门口,欲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时被抓获。经鉴定,上述2张身份证系伪造证件。
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证言,上海港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制证中心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定书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予以定罪并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证据和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8日起至2004年10月17日止。)
二、查获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金伟
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何强
书记员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