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碧海酒城,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贵凤,北京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瑞氏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二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四十八岁,北京市瑞氏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某,男,四十五岁,北京市瑞氏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碧海酒城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碧海酒城之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贵凤,被上诉人北京市瑞氏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四月,北京市海淀区碧海酒城(以下简称碧海酒城)以与北京市瑞氏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氏食品公司)下属单位远朋商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我方已预付四万元租金,后知道远朋商场无权出租房屋,因远鹏商场被注销,故诉至法院,要求远朋商场上级单位瑞氏食品公司返还租金四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千六百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属无效。但由于碧海酒城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即知道自已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碧海酒城主张权利的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市海淀区碧海酒城要求被告北京市瑞氏营养食品有限公司退还四万元租金并给付利息一个六百五十三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碧海酒城不服,以原判处理不公,要求瑞氏食品公司返还租金及利息为由,上诉至本院。瑞氏食品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三月,瑞氏食品公司与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副食品公司下属单位六里桥商场签订经营于一理远朋商场合同。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远朋商场与碧海酒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远朋商场将自己一楼营业大厅三百平方米,门面房四十平米及大厅前面的门面房二十平米出租给碧海酒城,租期六年,年租金三十八万元。随后碧海酒城交给远朋商场四万元租金。一九九五年十月底,碧海酒城进驻场地进行装修,同年十一月中旬,远朋商场房屋产权单位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副食品公司以远朋商场出租场地未经产权人同意为由通知碧海酒城停止装修。一九九五年十二月,碧海酒城与房屋产权单位下属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第一农副产品交易市场直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另查,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第一农副食品交易市场已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变更为北京市蓟门大钟寺果品批发市场。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第一农副食品交易市场运鹏商场已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经营协议书,发票,大钟寺果品批发市场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氏食品公司在未征得房屋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远朋商场的经营场地出租给碧海酒城使用,故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瑞氏食品公司应将所收碧海酒城的租金返还原告,但碧海酒城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即知道其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向瑞氏食品公司追索四万元租金的事实。现碧海酒城要求瑞氏食品公司返还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均由北京市海淀区碧海酒城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