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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48岁。

被告赵某,男,汉族,44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XX。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3年3月24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7月9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但时至今日,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赵某及其父亲赵XX的户口本及赵XX的身份证;2、王某、赵某的结婚证;3、(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11年5月19日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5、2010年1月4日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复印件1份;6、2011年7月27日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陇海大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1年7月28日对赵某国的询问笔录1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赵某国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2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XX。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赵某曾于2003年5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03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赵某与王某离婚。被告赵某于2004年7月离家,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赵某龙的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在被告赵某起诉要求与原告王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被告离家出走多年,现原告王某又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赵X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子赵XX应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赵XX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赵XX由原告王某扶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待其子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公告费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乔新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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