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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周某、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汉族,29岁。

被告周某,男,汉族,49岁。

被告何某,成年。

原告付某诉被告周某、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1年3月15日18时50分,被告周某驾驶被告何某所有的京x号轿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公路石武高铁桥北第五个花坛开口处与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耻骨骨折;2、腰4、5横突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3、头外伤;4、左下尺桡关节分离。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共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何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x.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周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何某所有的京x号轿车信息单1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发票7张、费用明细表1份、病历1份、DR影像诊断报告1份;3、郑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证明1份;4、交通费发票25张。

被告周某、何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15日18时50分,被告周某驾驶被告何某所有的京x号轿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公路石武高铁桥北第五个花坛开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损一辆。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于2011年5月22日作出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耻骨骨折;2、腰4、5横突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3、头外伤;4、左下尺桡关节分离。原告住院治疗24天,于2011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耻骨骨折;2、腰4、5横突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3、头外伤;4、左下尺桡关节分离。出院医嘱:1、要求出院后果自负;2、注意休息,禁止下床、负重;3、卧床休息;4、定期复查,每周某次;5、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某诊医疗费1659.5元,住院医疗费936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共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何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x.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被告何某所有的京x号轿车与原告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周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依据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医疗费为x.5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根据医疗部门及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为宜,误工费为4248.9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11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20元;营某按10元/天计算,为2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4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周某应依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作为肇事的京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应与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某告付某;

二、被告何某与被告周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周某、何某负担239元,原告付某负担5元;公告费由被告周某、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乔新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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