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王某,男。
被告刘某,女。
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系亲戚关系。被告王某于2002年1月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还款。被告王某、刘某系夫妻。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
被告王某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利息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借款时,被告刘某不知情,要求由自己来偿还借款。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系亲戚关系。2002年1月1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邹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某在“借款人”处署名“王某”,并在签名上捺印。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农历2002年2月15日前还清及逾期利息,但原告邹某在庭审中认为该标准过高,请求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王某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王某自认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
王某系被告王某的曾用名。
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邹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某有效,被告王某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对借款的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及原告有同意该债务由被告王某个人偿还的意思表示,因此,二被告理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邹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3月29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钟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