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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诉延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朱某甲之子。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延津县公安局干部。

第三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X年X月X日出生,系徐某之丈夫。

原告朱某甲不服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位)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第三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24日对原告作出延公(位)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朱某甲将徐某打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朱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朱某甲不服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朱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7条。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2)延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3)2009年4月6日询问徐某笔录。

(4)2009年6月12日询问徐某笔录。

(5)2009年4月6日询问朱某甲笔录。

(6)2009年4月6日询问朱某戊笔录。

(7)2009年6月9日询问李××笔录。

(8)2009年6月11日询问张××笔录。

(9)法医鉴定结论。

(10)2009年6月18日延津县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1)2009年6月24日延津县公安局延公(位)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2)2009年6月26日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9年4月6日上午,第三人徐某在我开垦的地里种树,引起双方矛盾,徐某将我夫人推到,用拳头打我,用手揪我,用树苗打我。我出于本能用胳膊抵挡自卫,主观上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被告却对我进行处罚。被告对事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延公(位)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朱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述称,种树的地是我的。应该维持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9)(10)(11)(12)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3)(4)(5)(6)(7)(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打架是第三人先动手,原告没有动手打人。证据(3)(4)(5)(6)(7)(8)中有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纠纷相互撕拽、支巴的内容基本一致,对上述证据中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上午12时许,原告朱某甲及其妻子在地里拔第三人徐某种的树,徐某上前制止,与原告夫妻发生冲突。朱某甲与徐某相互撕拽。五小时后,徐某以“头面部受伤5小时”为主诉入住延津县职工医院治疗。检验所见:左眼周有一范围为1.3×0.3的皮下出血。右眼下脸处有一范围为0.3×0.3的擦伤。经法医鉴定,徐某左眼处之损伤属轻微伤。2009年6月24日,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以朱某甲对徐某进行殴打为由,作出延公(位)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朱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朱某甲不服,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9月16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延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原告朱某甲与第三人徐某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自行处理。引起双方打架。打架当时现场仅有朱某甲夫妻和徐某。徐某指控朱某甲及后来的朱××与其打架。朱某甲承认与徐某交手。徐某的爱人朱某戊证实朱某梅在其到现场后才到的现场。他到现场时看到徐某眼部黑青。他到现场后双方没有再打。可以确认朱××未参与打架,即徐某的伤非朱××所致。原告称其没有殴打第三人,只是在第三人对其殴打时进行自卫抵抗,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不能认定。所以,被告认定原告朱某甲殴打第三人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该治安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处罚、送达等程序规定,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在法定的处罚幅度之内,处罚适当。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位)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席修静

审判员王建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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