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汉族。
被告尹某,男,汉族。
原告谢某诉被告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于2003年11月19日、2004年1月6日、2004年9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3年11月19日借条一份、2004年1月6日借条一份、2004年9月25日借条一份;
2、2004年11月28日保证一份、2006年11月17日证明一份、2008年11月11日补充证明一份。
被告尹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期限一年,到期另加利息x元。2004年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期限一年,到期另加利息x元。2004年9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期限为1-2个月,在该借条上加盖有“郑州欢聚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原告称加盖该公司公章为担保性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4年11月28日、2006年11月17日、2008年11月11日出具还款计划或保证,但是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曾于2010年诉至本院,后撤诉。2011年9月26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均出具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和保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借条中加盖的公章,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该公司的合法性,又称加盖公章系担保性质且在本案中不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共计x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3年11月19日至2004年1月5日按照x元计息,2004年1月6日至2004年9月24日按照x元计息,2004年9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x元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