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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

负责人包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张某,男。

原告某银行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孟荪独任审判。2010年8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期限为17年,借款人以其购买的房产作抵押。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放贷,被告在归还6期本息后即拖欠本息,累计已达39次,故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245,086.40元及所欠利息35,747.98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违约金(以245,086.4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均无异议。因其于2009年12月被查出患有丙型肝炎,现无工作,仅领取低保金,故暂无能力偿还。

鉴于被告承认原告所诉的基础事实,本案无争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订立《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06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20日,利率按月利率4.845‰计,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贷,并以其购买的房产作抵押;借款人若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每日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若连续拖欠3个月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合同订立后,双方于2006年9月20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于同年10月11日按约放贷26万元,被告自2007年4月起即有不同程度的违约,累计拖欠期已有39次,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被告于2009年12月底被查出患有丙型肝炎,住院治疗一个月余,现尚未康复,暂无工作。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明、借款凭证逾期贷款一览表及医院诊断出院小结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被告质证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放贷,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现在虽因患病缺乏偿还能力,但在此前已出现无故逾期还贷,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履行义务,为此被告不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86.4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截至2010年7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35,747.98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违约金(以人民币245,086.40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四、若被告张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可以与被告张某协议,将座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1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6.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孟荪

书记员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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