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陈某某,位邱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位邱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冬原告与本村李××、李××、李××等人开垦荒地,原告李某某共开荒三片,计五亩。1998年8月原告所在的村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开展了土地延长承包制工作,对原告开垦的荒地进行延包。1999年8月17日,被告包村干部朱××带领乡派出所干警和村干部,在原告李某某没在家的情况下到原告所在组,让小组长等一部分人从原告李某某延包后种植的2.57亩荒地收走。1999年8月底原告起诉到法院,一、二审法院均以其诉求是农村土地调整中出现的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为由驳回起诉。后原告一直找有关领导进行反映,问题还是迟迟没有得到处理。2009年8月7日原告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乡长写信并寄去了一份申请书,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因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赔偿原告十年打官司误工损失费和2.5亩荒地十年经济损失13万元。2、判决原告李某某今后生活费用和劳动损失20万元,名誉、精神损失5万元,共计25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给吴某乡长的信及申请书各一份;2、邮递清单。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确权申请。3、李××、李××证明一份,证明乡政府将土地收回行政行为违法。4、小组的答辩状,证明将土地收回。5、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有病。
被告辩称:1、1998年8月分地时,沙河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多次到乡政府反映,要求协调解决,针对这一实际情况,乡政府(原朱寨乡政府)指派杨××及司法所所长等人前往沙河村协调处理分地,其起诉乡政府违法行政不属实。2、延津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延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错误,乡政府无法执行,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询问吴某笔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要求处理的申请。
2.行政判决书二份,证明李某某提出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
3.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要求继续耕种被分的土地是土地延包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给吴某乡长的信,给吴某长邮寄申请书的清单)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法院调取吴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乡政府没有将李某某的土地收回,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延津县人民法院(2005)延行初字第X号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确认,原告要求判令乡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组证据不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原告李某某以用特快专递的形式,将五亩荒地确认权属申请书送给被告位邱乡人民政府乡长吴某。原告的申请书称:李某某与李某杰自1987年来和本村X村民陆续在本村俗称“片河”的地方开垦荒地,李某某开垦共5亩。1998年8月土地延包时,村X组制定了调地方案,其按村组意见用三类地抵承包费,承包了自己开垦的荒地,1999年春在承包地上种了树木,1999年8月17日原朱寨乡人民政府指派武装部长等八人到其村,在村干部协助下将其承包的2.57亩荒地分给其他农户。现要求位邱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开垦的荒地依法确权,强制被申请人退出申请人开垦的荒地,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收到后至今未作出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因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赔偿原告十年打官司误工损失费和2.5亩荒地十年经济损失13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今后生活费用和劳动损失20万元、名誉、精神损失5万元,共计25万元。
另查明,1999年原告李某某以朱寨乡X村民委员会和该村X村民小组将其开荒后又承包的土地收回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村X村民小组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延津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0日以本案不属于承包合同纠纷,是土地延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为由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原属荒地,系上诉人于一九八二年冬开垦成田,该荒地的所有权系沙河村委会,由于第九村X组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将上诉人开垦的荒地又经丈量分给了他人,导致双方发生争议,李某某未就荒地承包问题与沙河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所称有口头承包协议未得到沙河村委会认可。因此,本案纠纷是因农村土地调整过程中出现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
还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5年7月19日以1999年8月7日原朱寨乡人民政府指派武装部部长等八人,将其承包的荒地分给其他农户,原朱寨乡人民政府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朱寨乡人民政府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不服,上诉中院,中院以同一理由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曾于2005年7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原朱寨乡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延津县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起诉。故原告称被告违法行政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也提供不出其遭受的损失与被告的不作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因违法行政、不作为而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席修静
审判员王建明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