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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某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梁某因与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常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4月15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下达(2009)湘高法访字第X号函,要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梁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第一,认定梁某无故旷工证据不足。梁某1992年4月1日停薪留职期满回单位要求上班,是单位领导江清河提出按“两不管”人员安某,江清河出庭证明了该事实,因此从1992年4月1日至1992年11月6日梁某申请调动期间,属于“两不管”状态,不属于旷工。1992年11月6日梁某申请调动,常南公司经理已同意,总公司暂未办理相关手续,且总公司通知梁某在家等通知而一某未予通知,过错在总公司。此阶段属等待调动通知的状态,也不属无故旷工。第二,总公司作出除名决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催告通知在《常德日报》上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通知梁某的目的;总公司所作出的除名决定一某未送达给梁某,不符合相关规定。第三,一、二审均认定梁某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期限不正确。梁某是2004年2月16日通过到欣运集团复印得“除名决定”才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认为其不构成旷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1992年4月1日至1992年11月6日,申请人认为属于“两不管”状态,但未与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除了江清河的证言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显然该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1992年11月6日之后一某处于等通知阶段,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离岗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关于催告通知采取报纸公告送达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公告限定的时间内申请人未到岗报到,应认定为旷工。所以关于这方面的事实,一、二审的认定有充分的依据。关于申请仲裁时效的问题,申请人自认2004年2月16日复印到“除名决定”且提供了该复印件,最迟应认定此时为申请人知道自已权利被侵害之时,为申请时效起算点,仲裁裁决书表述2004年10月29日申请人申请仲裁,已经过了八个多月,远超过了六个月的申请期限。且仲裁时1995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申请仲裁时效有了新的规定,为60天,申请人申请仲裁更是超过了时效。因此一、二审认定申请人申请仲裁超过时效正确。总公司送达除名决定的程序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一、二审的判决结果。所以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一某第一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侯克山

审判员李常春

二0一某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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