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常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示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琪,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大鹏,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慈利县X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镇。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洪武,湖南三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慈利县X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晟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锅炉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锅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锅炉公司称,本案在一、二审举证责任的确定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洪晟公司应当首先履行返还异议人锅炉的义务,在此之前本院对异议人强制执行违反了法律对互负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强制执行异议人21.3万元,本院决定强制执行的金额显然已超出生效判决的金额。请求本院停止对(2011)常执字第X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查明,洪晟公司与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锅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晟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锅炉款x元,赔偿损失x元,共计(略)元;二、洪晟公司在收取锅炉公司返还的货款后三日内,将锅炉交锅炉公司自行处理,并提供方便;三、驳回洪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锅炉公司要求洪晟公司支付货款x元和支付违约金x元的反诉请求。锅炉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锅炉公司与洪晟公司签订的《10吨锅炉购货合同》、《补充协议书》;锅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晟公司返还锅炉款x元,赔偿损失x元,共计(略)元。判决生效后,洪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锅炉公司送达了(2011)常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锅炉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洪晟公司支付(略)元((略)元-x元);二、如未按该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向洪晟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责仲裁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承担本案执行费x元。锅炉公司对上述应履行的义务存在异议,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08年5月16日,张家界仲裁委员会根据洪晟公司的申请,作出张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书生效后,洪晟公司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锅炉公司共计x元,其中x元给付给洪晟公司,x元作为执行费收取。2009年7月15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锅炉公司的申请,作出(2009)谭中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一、二审的举证责任是否错误问题,异议人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院据以执行的省高院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洪晟公司在收取锅炉公司返还的货款后三日内,将锅炉交锅炉公司自行处理,对什么时间交付锅炉的事宜作出了明确的判决。异议人提出洪晟公司应首先履行返还锅炉的义务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锅炉公司x元,其中有x元已作为执行费用收取,洪晟公司只得到了x元,本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上异议人的支付金额计算没有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1)常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孙智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