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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

被告李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月7日2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机动车在郑州市X区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附近停车开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张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河南省电力医院抢救治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多次找被告李某协商,但被告李某拒不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4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张某不能提供被告李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某的送达地址。同时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并未直接对原告张某造成损害,故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3元,全部退回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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