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1年6月17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承包管理的王召乡X村集体所有树木32棵擅自卖给他人采伐,得赃款500元。案发后,赃款追某,并退还村委会。经鉴定,盗伐林木材积4.672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X、顾某、成某、李某X、李某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承包合同、沁阳市X乡委员会王召发(2011)X号文件、追某、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伐林木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