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衡阳市X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勇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衡阳市X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执字第79-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衡阳市X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将建福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X村X号建福小区C栋X-X楼(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产权登记在两申请执行人的名下,但调解书未涉及到办理国土使用证之事,故不宜续查封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原执行法院裁定:解除对建福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X村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衡市(略)、(略))的查封。
楚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本案尚在执行过程中,房屋虽已转移至申请执行人的名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但房屋相应的国土使用权过户却未能办理,解除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直接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请求继续查封建福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X村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衡市(略)、(略))。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雁执字第79-X号执行裁定: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建福房地产公司位于衡阳市X村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衡市(略)、(略));二、续查封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被执行人建福房地产公司不服,提出异议,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2日作出(2010)雁执字第79-X号裁定,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楚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执行法院的解除查封行为,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其向本院申请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楚材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执行法院在没有经过异议程序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裁定交待复议权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衡阳市X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贺丽莎打印责任人:邓婕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