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
被告邹某。
原告欧某诉某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独任审理,定于2010年12月7日9时在隆回县六都寨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未某庭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兵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在网上相识,2007年3月2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邹某,原、被告从结婚到生小孩,原告家人要求被告放一封鞭炮,摆几桌酒庆祝,被告没有答应。原告从结婚至今一直不知被告的家在何方,小孩生下后一直由原告母亲带养,2010年1月6日原告母亲因结石病做了手术,小孩才由被告母亲(已改嫁)带走至今,被告从2008年6月后,不尽家庭义务,不尽父亲义务,结婚至今,夫妻共同生活时间不到5个月。因为抚养小孩等家庭琐事,原、被告多次发生打架。原、被告自2008年6月因琐事吵架后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小孩被被告母亲带走后,原告多次去看望小孩,2010年8月31日原告去看望小孩,将小孩带回原告家,2010年9月2日被告之兄邹某辉以原告带错小孩为由向司门前派出所报案,将小孩强行带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现分居2年多,无和好可能。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邹某由原告抚养并负担全部抚养费。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小孩邹某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小孩基本情况;4、证人刘某、王某、廖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以及被告及其家人不允许原告看望小孩的事实;5、原告欧某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琐事多次吵架,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以及被告及其家人不允许原告看望小孩等事实。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2、3是书证,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4证人刘某、王某、廖某某的证言,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欧某的陈述,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对方有利的部分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在网上相识,2007年3月2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邹某,小孩邹某出生后由原告母亲带养,2010年1月6日原告母亲因结石病做手术,小孩邹某遂由被告母亲带养。婚后为抚养小孩等家庭琐事,原、被告多次发生吵架。2010年1月小孩邹某被被告母亲带走后,原告多次去看望小孩,2010年8月31日原告去看望小孩时将小孩带回原告家小住,2010年9月2日被告之兄邹某辉以原告带错小孩为由向司门前派出所报案,被告知情后没有劝阻家人,被告家人遂将小孩邹某强行带走。原、被告因不在一起务工,双方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原、被告自2008年6月因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嫁妆。
因被告未某庭,本院未某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为抚养小孩等家庭琐事,双方多次发生吵架,2010年8月31日原告去看望小孩并将小孩带回原告家小住,2010年9月2日被告之兄邹某辉以原告带错小孩为由向司门前派出所报案,被告知情后没有劝阻家人,被告家人遂将小孩邹某强行带走,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8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未某年的小孩邹某的抚养问题,由于该小孩现由被告的母亲带养,小孩邹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该小孩的成长。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该小孩抚养费x元。关于该小孩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该子女在必要时向原、被告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同其自己选择。在被告抚养小孩邹某期间,原告享有探望权,被告对原告行使探望权应当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邹某由被告邹某抚养成年,由原告欧某负担该小孩抚养费x元,限原告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将此款交由被告邹某保管;在被告邹某抚养小孩邹某期间,原告欧某享有探望权,被告邹某对原告欧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邹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兵凡
代理审判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
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某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