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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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辩某黄琳、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彭某乙与被害人曹某某等人同在祁东县X镇“世纪虹声”歌厅三楼白金汉包厢唱歌,期间,被告人彭某乙邀请彭某乙(曹某某的朋友)女友黄璐璐跳舞遭拒绝。继而,彭某乙与曹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与他人(基本情况不详,均在逃)一起殴打曹某某。在殴打中,彭某乙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曹某某胸部捅了2刀。随后,彭某乙与他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心脏裂伤,肺裂伤行开胸修补术,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和九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丙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乙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及其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彭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彭某乙上诉称,只有其伤害曹某某,没有其他人参与一起殴打曹某某。在与曹某某争执中,是曹某某先掐住其的脖子,并用啤酒瓶划伤了其左手食指,其才将被害人刺伤,其行为系防卫过当。曹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且其已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某提出了相同辩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某乙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彭某乙提出,是被害人先掐其脖子,并用啤酒瓶划伤其食指,其才将被害人刺伤,其行为属防卫过当。案发后,其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彭某乙随身携带弹簧刀,与被害人曹某某仅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便持刀伤人,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故上诉人及其辩某提出“彭某乙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原判在对彭某乙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张忠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易军校对责任人:周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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