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2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足球运动作为体育竞技活动的一种,具有人体直接冲撞接触的对抗性特点。足球运动的高度对抗性决定了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其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危险是足球运动中的合理风险,因此,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应是被允许的,除非危险的制造者出于伤害的故意而实施违反运动规则的行为,否则应由各参与者自行承担运动过程中危险后果带来的损害。本案中,梁某主张刘某存在严重违规具有明显过错,对此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梁某、刘某双方所举证人证言对碰撞过程陈述不一,双方均未形成优势证据,不能仅凭梁某所举证人证言认定刘某确实存在严重违规;其次,即便刘某确实存在严重违规,但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持有的可非难的心理状态”,足球运动中的违规除非出于加害其他参与者的故意,均不应予以“非难”(即否认行为的正当性),否则将有悖于足球运动的固有特点,现梁某无法举证证实刘某出于加害故意而与其发生碰撞,故亦不能认定刘某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梁某要求由刘某对其在足球运动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驳回梁某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梁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全部由梁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一、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一审判决查明作为一方进攻队员的梁某与作为另一方守门员的刘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受伤。事实上是:1、梁某是作为一方的守门员,而刘某是作为另一方的进攻队员。2、一审判决忽略了刘某重心不稳,向后仰倒在梁某身上这一重要的客观事实,而这一客观事实在刘某答辩状及其证人证言中均有提及。3、本案中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x元,而一审法院仅查明医疗费8347元。二、一审判决有失公正,即使刘某没有过错,也应该按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1、一审判决对侵权责任的“过错”认为:“除非出于加害其他参与者的故意,均不应予以非难……现梁某无法举证刘某是出于加害的故意而与其发生碰撞,故不能认定刘某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对本案“过错”的认定是有失偏颇的:行为人实施的过错行为,是由其主观上应受非难的错误意识选择的结果,行为人的内在意识过程及受此意识指导而实施的外部行为之间是不可分割的联系,过错是一个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相结合的概念。因此,过错的判断标准通常要结合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在难言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故意,但从一般人的注意程度看,只要行为人尽到轻微的注意即可遇见该种情形,但其未注意,即为有过失。因此过错的认定标准包括:故意、过失两种形态。在足球运动中判断是否有过错仅从主观(意识)上是否有故意是很难认定有过错的,而往往应该结合客观(行为)是否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来认定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众所周知6人赛制的足球场地很小,运动员的速度受场地的限制都不会很快,不会出现因为速度过快而控制不住身体避免撞击的情况。本案中梁某是守门员,在发生撞击的时候是属于被动的一方,而刘某作为攻击一方,在面对守门员的时候是应该具有主动避免碰撞的意识的,这也是足球运动的基本常识。而从本案事实来看,刘某是没有采取任何的措施,在速度不快的情况下仍然与梁某碰撞后压在了梁某的身上,从这里可以看出刘某是具有一定的过错的。2、即使刘某无过错,那么也应该适当承担梁某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刘某不承担梁某任何损失是明显的不公正的。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而一审判决认为足球运动“自知风险,自担责任”的说法,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和公众认可的道德规范,不利于足球运动的广泛开展,在本案中梁某所受伤害并非是自身意外或者自己违反体育活动规则造成的,而是刘某撞击后造成的,即使刘某无过错,那么也应当适用公平原则,由刘某承担适当补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刘某承担梁某损失的一半,即后续医疗费4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某1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7500元,共计x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刘某在当晚赛事中无任何违反运动规则的动作,也并无梁某所说的猛烈撞击致其受伤的行为,梁某作为一位成年人和爱好者,应当充分认识的群体性和对抗性、人身危险性。故梁某受伤纯属偶然,与刘某无关,梁某要求刘某承担有关费用并无法律依据。刘某认为本事件符合受害人同意甘冒风险的侵权抗辩理由中所要求的要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其提交某诉讼时效已超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中提交某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梁某及被上诉人刘某除对一审查明的“运动过程中,作为一方进攻队员的梁某与作为另一方守门员的刘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受伤”之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梁某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双方发生碰撞,刘某重心不稳而向后仰倒在梁某身上的事实。梁某及刘某均认为在该场比赛中,刘某是进攻队员,梁某是另一方的守门员。一审对此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梁某主张的一审遗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某亦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晚,梁某、刘某等共十二人到北湖空间足球场自行开展足球运动。运动过程中,作为一方进攻队员的刘某与作为另一方守门员的梁某发生碰撞,刘某重心不稳,向后仰倒在梁某身上,造成梁某受伤。事发后,梁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就诊,后经诊断为:左销骨远端骨折。为此,梁某于2009年7月19日至7月23日住院治疗。期间,梁某花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834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梁某系出租汽车驾驶员。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刘某应否赔偿或分担上诉人梁某的损失如应赔偿或分担损失,上诉人梁某诉请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刘某是否应对梁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足球比赛作为体育竞技活动之一,具有人体直接冲撞接触的高度对抗性,要求双方球员充分发挥竞赛精神,取得比赛的胜利,否则与竞技活动的性质和目的相冲突。梁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充分认识到足球比赛的对抗性及危险性。梁某自愿参加足球比赛,是其自甘冒险的行为。足球运动的高度对抗性决定了足球运动中要求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是利用足球比赛以实施侵害自己人身为目的,损害后果是因行为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中,刘某仰倒在梁某身上,系刘某在运动过程中与梁某发生碰撞后无法控制身体重心所致,梁某未能举证证明刘某出于加害故意而与其发生碰撞,亦未能证明刘某对此存在重大过失,故梁某主张刘某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梁某要求刘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刘某是否应分担梁某的损失问题。梁某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刘某适当分担梁某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事件发生于X年X月X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款系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失得不到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二、紧急避险情况下的公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三、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由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四、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本案事件并不属于上述四种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形,因此,梁某要求刘某分担其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虽对梁某与刘某在比赛中所担任的角色认定有误及遗漏查明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纠正,但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彭某宁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