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田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慧、陆某、王琴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登邦、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世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于2003年3月12日在榆阳区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农历7月5日生有一子田某杰。原告刘某生小孩期间与婆婆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婆媳关系不和,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后来为了孩子上学,原、被告在牛家梁镇古城滩租房居住,并于2007年农历10月3日又生一女田某杰。期间被告仍然与原告因家务琐事打闹,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原告带着女儿出走,被告又强行将女儿带走。原告刘某曾经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原告并未回家居住,被告便在电话中辱骂胁迫原告亲戚和父母兄长,致使原告出走他乡打工为生,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所生一子一女,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人;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辩称:原、被告自愿于2003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之间感情很好,也很幸福,并且家中的钱财均由原告管理。2009年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就离家出走,被告多方打听,并向亲戚朋友借钱寻找原告,不想让孩子们没有妈妈。被告田某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很好,并未破裂,两个孩子年龄也小,被告愿意努力改掉自身的毛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3年3月12日自愿在榆阳区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3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双方贺喜同居。2004年农历七月初五双方生一子,取名田某杰,2007年农历十月初三生一女,取名田某杰,现均由被告田某抚养。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在后期的共同生活中因琐事时有矛盾产生,原告曾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亲友及本院的劝解下原告自愿与被告和好。2009年农历十一月二十日,原告刘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0年11月1日原告以双方没有感情,被告不负责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所生一子一女,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人;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被告田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对待婚姻的问题上各执己见,故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仪式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又生有一子一女,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产生,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加之被告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态度诚恳,若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能充分认识到自身的过错,并加以改正,夫妻之间相互关心、相互体谅,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而一个婚姻或家庭的解体,会对子女和周围的其他人造成直接的或间接的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慧
审判员陆某
代理审判员王琴
二0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