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某,女。

上诉人张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晚22时左右,张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楼附X号甘某家中讨要其表弟的户口本时,双方发生纠纷,甘某即通知其同事刘某赶到家中帮忙,刘某将张某某的头部和面部打伤。公安机关接警进行了处理,决定对刘某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郑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张某某提供的11张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计1956.3元。刘某受伤后,于2010年2月9日到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下唇软组织挫裂伤,刘某支付手术费119元、西药费9元,计128元。诉讼中,张某某提供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证明,刘某不予认可。刘某提供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证明,张某某不予认可。张某某要求甘某和刘某赔礼道歉,甘某和刘某在庭审中已经当庭向张某某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和甘某、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刘某将张某某打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的伤情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甘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通知刘某赶到家中帮忙,造成张某某受伤的后果,甘某、刘某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反诉称,张某某也将其打伤,伤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应予认定。对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张某某也应当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关于张某某和刘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证据、当事人陈述、辩解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某某提供的医院门诊票据11张计1956.3元,该院予以认定,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60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张某某要求赔偿三个月的误工费3000元,没有提供医院证明,也不符合实际,根据医院诊断证明的伤情,认定张某某需要休息15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15天,数额为1020元。3、交通费。张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仅为365元,根据张某某治疗、诉讼等实际需要,该院认定合理的数额为200元。张某某上述三项经济损失计3176.3元。张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提供医院的证明,其实际伤情也不需要产生这样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对刘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2、刘某陈述自己是总经理,月工资5000元,要求赔偿一个月的误工费5000元,并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但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根据实际伤情的需要,认定需要休息7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7天,数额为476元。3、刘某要求赔偿交通费40元,符合实际且提供了票据,该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刘某、甘某共同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956.3元、误工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76.3元;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张某某赔偿刘某医疗费128元、误工费476元、交通费40元,共计644元;三、驳回张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过高部分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6元,由张某某负担26元,甘某、刘某共同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反诉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某的反诉请求;2、诉讼费由甘某、刘某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当时上诉人与其确实发生了撕打,在其打伤上诉人的同时,也被上诉人打伤,在派出所做完询问笔录后去医院进行的治疗。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甘某辩称,刘某被打伤是事实,当时上诉人与刘某发生了撕打,刘某是在派出所做完笔录询问后去医院进行的治疗。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表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在双方撕打后受伤以及治疗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张某某上诉称没有打伤刘某,其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张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理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