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沈某。
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诉某告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是原告的姐夫,2010年3月27日,被告以为孩子找工作为由从原告处拿走4万元现金,并答应半年内如不签订正式合同,钱如数退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帮原告方办成任何事。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现金4万元整;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被告没有承诺原告半年内安排签订正式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儿子王某个人原因未签订正式合同,被告无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安排孩子工作费用肆万元整,半年内如不签订正式合同,如数退回。后,原告孩子王某未与相关单位签订正式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未果,诉某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x元;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被告刘某于2010年3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被告收取了原告x元,但,原告孩子王某至今未与相关单位签订正式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某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红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史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