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男,2005年1月19日因抢劫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4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及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杜XX在廊坊市广阳区XX宾馆内,无故用刀将王XX颈部划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9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杜XX在廊坊市XX公寓内,无故将姜XX左肩部、头部等部位打伤,造成姜XX左肩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姜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XX、姜XX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杜XX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杜XX酒后在廊坊市广阳区XX宾馆内与服务员王XX发生口角,进而用拳头将王XX右眼打伤,并用脚踹王XX胸部后被人拉开回家,被告人杜XX因为未解气又返回到宾馆持刀将王XX颈部划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9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杜XX在廊坊市XX公寓内因退房之事与姜XX发生冲突,进而用拳头、脚、木板将姜XX左眼眶、左肩部、头部、四肢等多处部位打伤,造成左肩关节脱位,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姜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09年3月26日22时许,其在廊坊市广阳区XX宾馆值班,杜XX和其折腾进而发生口角,杜XX就用拳头打其右眼,并用脚踹其胸部,后被人拉开,大约过了十几分钟,看见杜XX拿刀从外面进来并将其颈部划伤。
2.被害人姜XX陈述证实,2009年5月29日15时许,其在廊坊市XX公寓内与杜XX商量退房事宜,因双方没有协商好,杜XX就用拳头、脚和木板将其左眼眶、头部、四肢等多处部位打伤。
3.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学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XX、姜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4.有广阳区人民法院(2004)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太行监狱的释放证明予以证实。
5、有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
6.被告人杜XX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其曾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XX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高爱莹
审判员李玉周
代理审判员许文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