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阳某某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陈湘明参加的某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8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刘某,由于被告的某信任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夫妻感情淡漠,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某婚,当时原告怀孕在身,被告亲属再三做原告工作不要离婚,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某会,但被告一直在伤害原告,经常说原告是婊子骚货,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某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负担2万元抚养费。
被告辩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为家庭小事发生过争吵属实,有时被告心情不好的某候骂过原告,但没有打过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述,拟证明被告骂过原告一些有伤感情的某,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证人阳某峰、阳某英、刘某珍的某言,拟证明被告骂过原告一些有伤感情的某,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基本属实,被告骂过原告,但没有骂过原告与被告父亲有不正当关系的某。
原告的某,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证据1系原告陈述,有本院采信的某它证据佐证的某分及对对方有利的某分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某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某求,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证据2系证人阳某峰、阳某英、刘某珍的某言,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某分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某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某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某求,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刘某,刘某出生后基本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2011年9月20日被告付给原告5000元用作小孩抚养费,刘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疑神疑鬼,骂过原告一些有伤夫妻感情的某雅言语,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信任危机,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2011年清明节,因小孩生病的某,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了娘家,从此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告现存被告家的某妆有美的某箱、饮某、TCL彩电、飞龙洗衣机各1台、高、矮组合某、木沙发各1套、电视柜1个、圆桌1张、被铺4套。
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疑神疑鬼,骂过原告一些有伤夫妻感情的某雅言语,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信任危机,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2011年清明节,因小孩生病的某,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了娘家,从此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2011年9月被告回家后付给原告5000元用作小孩抚养费,原、被告没有根本不可调和的某盾,只要被告加强个性修养,不再骂原告一些有伤夫妻感情的某雅言语,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体贴,多为小孩考虑,建立一个和谐幸福的某庭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炎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
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