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
被告彭某乙。
被告阳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彭某乙、阳某、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以经与隆回县X组协商,新民居委会X组同意对原告胡某未分一类田一事予以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原告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长刘爱炎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