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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

被告彭某乙。

被告阳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彭某乙、阳某、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以经与隆回县X组协商,新民居委会X组同意对原告胡某未分一类田一事予以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原告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长刘爱炎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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