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支行。
被告户某某,男。
被告谢某某,女。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孟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户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户某某、谢某菊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被告户某某向原告处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其母谢某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其愿为被告户某某所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户某某、吴某某、孟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户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84%;由被告吴某某、孟某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户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38元及利息(至2010年2月1日利息为x.25元及从2010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2、被告户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谢某某、吴某某、孟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孟某的起诉。
被告谢某某辩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户某某辩称,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互矛盾,借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依据。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户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其母在该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借款人户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户某某、吴某某、孟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户某某向原告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所还款项应存入被告户某某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该帐户某放款帐户)。被告户某某如不按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户某某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入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户某某承担损害责任。被告吴某某、孟某对被告本合同项上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户某某拒不偿还部分借款本金x.38元及利息,被告谢某某、吴某某、孟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而成讼。
另查明,2004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银发(2004)X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上调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同时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并允许存款利率下浮。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户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贷款,被告谢某某承诺为借款人户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该申请表签字认可,后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户某某、吴某某、孟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故原告邮政银行与四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谢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保证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户某某辩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银发(2004)X号文规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故被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户某某支付了贷款1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户某某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38元及利息未还。被告谢某某、吴某某、孟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38元及利息(至2010年2月1日利息为x.25元及从2010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谢某某、吴某某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谢某某、吴某某对被告户某某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对于该费用的承担,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x.38元及利息(至2010年2月1日利息为x.25元及从2010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利率计息)。
二、被告谢某某、吴某某对被告户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户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某
审判员张健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