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女,l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l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周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覃成某,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某、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蔡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一案,不服镇安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某,被上诉人周某、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的父亲吴某某1984年购买原镇X组集体石板房两问(座东向西),契约写明西至人行路,后被告翻盖房屋居住至今。原告1993年经政府批准建房四间(座南向北),原告房屋的东侧墙外有一条上山的小路,原告房屋建起后就在东侧小路边堆放柴禾。2009年4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家里,说原告堆放柴禾的地方是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堆放的柴禾推倒在原告房屋东侧的排水沟里。后经村组及政府司法所等部门调查调解,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达成某解协议,结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结子乡人调字(2009)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地界以原有人行路为准,以北老路口的中点和南边的老春树的中心点确定的两点一线作为公用路的中线,路宽1.2米,公用路东侧为被告使用,公用路西侧为原告使用,并当场划定四界。但被告并未履行调解协议,又用柴禾堵塞上山的小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结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协议。另查明,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至今政府部门未给双方确权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经乡X村两级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某议,原告周某、被告成某及调解员在镇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结子乡人调字(2009)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该调解协议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被告成某辩解自己是在别人的诱导下误解签订的协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该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宅基地是集体无偿划拨给村民家庭建设房屋使用,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成某找到相关部门处理,自然是代表家庭处理事务,家庭男女双方均有平等代表家庭处理家庭事务的权利,所签协议家庭成某均应遵守履行,因此被告吴某辩解自己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拒绝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政府相关部门给双方均未颁发确权证书,双方通过协商确定各自的使用界址,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某人的利益,因此双方均应履行该协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条一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一款、一百零五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一款、一百零七条,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成某、吴某立即履行结子乡人调字(2009)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
一审判决宣判后,成某、吴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调解协议吴某未签字,成某无权处分属于吴某的财产,房屋是吴某的父亲买的,成某无权处分;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调解委员会作为自治组织无权进行处理;调解协议无调解笔录,形式不当,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吴某的父亲吴某某1984年购买原镇X组集体石板房两间,后上诉人成某、吴某翻盖房屋居住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但是周某人依据其建房及居住占有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其为合法产权人,对于家庭事务,夫妻双方均有权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为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属家庭事务,成某有权与周某就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协商并签署调解协议,故成某、吴某上诉称调解协议吴某未签字,成某无权处分属于吴某的财产,房屋是吴某的父亲买的,成某无权处分之理由不能成某;对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法律允许当事人协商,只有在协商不成某情况下才由政府处理,故成某、吴某上诉称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调解委员会作为自治组织无权进行处理之理由不能成某。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认定合同效力,主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形式并无特别要求,故成某、吴某上诉称调解协议无调解笔录,形式不当,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本案无关之理由不能成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镇安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成某、吴某立即履行结子乡人调字(2009)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为:“成某、吴某与周某、蔡某的宅基地地界以原有人行路为准,以北老路口的中点和南边的老春树的中心点确定的两点一线作为公用路的中线,路宽1.2米,公用路东侧为成某、吴某使用,公用路西侧为周某、蔡某使用”。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某、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