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乐业县X村岩弯屯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桂生,乐业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业县林业局。住所地乐业县城。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乐业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乐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乐业县甘田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劳某某,男,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不服被告乐业县林业局发放的桂ANO.(略)号林木采伐许某证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桂生、被告乐业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陈某某,第三人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劳某某到庭应诉。被告乐业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杨某丙因事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乐业县林业局于2010年4月18日,根据第三人明某采伐自家林木的申请,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某证发放与管理办法》第三条、条四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明某发放ANO.(略)号林木采伐许某证。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百林政(2010)X号文件,证明某业主管部门分解下达的年度采伐量计划;2、第三人明某的身份证及申请书、村委证明,证明某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第三人提交的林木林地权属证明某出的办证许某程序合法;3、采伐许某证,证明某证程序、内容合法;4、申请表;5、采伐设计说明某;6、伐区调查及林木检尺登记表;7、出材统计表;8、伐区设计调查表;9、采伐迹地更新合同;10、采伐迹地更新表、劳某计算表;11、皆伐设计图;12、证明;13、公某、14、采伐证管理办法;被告提交上列证据拟证明某告对第三人明某作出的ANO.(略)林木采伐许某证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某,1984年5月22日,乐业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乐业县自留山证书》,证书中填有“毛草土”桐棵林4亩。1990年因桐棵林老化,原告改种杉木,在种植杉木时因边界问题与相邻的(略)农户明某胜产生纠纷,后经幼平乡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幼平乡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15日作出幼政字(1990)X号处理决定。原告收到处理决定后按处理决定的四至界种植杉木。2010年3月28日,第三人明某以杉木是他种植为由向被告申请采伐,被告不经调查,便以第三人明某的申请书和陇那村民委盖的公某为由于2010年4月18日批给第三人《林木采伐许某证》。第三人得到采伐许某证后砍伐了45个立方木材,原告发现后以第三人损害财产诉某法院,后又涉嫌盗窃经乐业县公某局刑事侦察,结果认定为财产纠纷。原告认为,第三人以欺骗的手法申请采伐,被告又不经调查即批给第三人采伐,实属行政许某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乐业县林业局发放的ANO.(略)林木采伐许某证。
原告向本院举出证据有:1、《乐业县自留山证书》;2、幼平乡人民政府幼政处字(1990)X号处理决定;3、第三人明某的林木采伐申请书;4、林木采伐许某证;5、乐业县公某局不予立案通知书;6、乐业县人民法院(2010)乐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7、杨某县、雷正江、陈某庄、陈某辉、梁少华的证明(共5份);8、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9、照片;原告提交上列证据拟证明“毛草土”林木属原告所有以及被告向第三人发放的林木采伐许某证程序违法。
被告乐业县林业局辩称,一、被告作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2条的规定,有权对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采伐林木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某,并向其发放林木采伐许某证,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二、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采伐林木报告后,派出工作人员对相关某料进行了核实工作,对所采伐林木进行了采伐设计,并逐级呈报,在审查各项程序、事实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某证发放与管理办法》第三、四条的规定向第三人发放了《林木采伐许某证》,因此,被告发放给第三人的许某证内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之处;三、被告发放给第三人的ANO.(略)林木采伐许某证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被告向第三人发放许某证之前并没有任何纠纷,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已经收回林木采伐许某证,现原告认为该片林木有纠纷,应属民事纠纷范围,应通过解决民事途径方法解决,而不是通过行政诉某解决民事纠纷。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某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述称除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外,还称被告发放给第三人的林木采伐许某证所涉及“毛草土”(地名)的杉木是第三人的父亲明某胜所种植,第三人有《乐业县自留山证书》证实“毛草土”林地在第三人的自留山范围内,原告的诉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明某胜的《乐业县自留山证书》;2、孙某、朱启明某证言;3、陇那村民委证明、明某胜证明;第三人提供上列证据拟证实被告向第三人发放的“毛草土”林木采伐许某证所涉及的林木是第三人所有,被告发放林木采伐许某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关某、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依据,其主张证明某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其主张证明某的不予以采信;证据7、9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证据9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与第三人明某的父亲明某胜同系乐业县X村岩弯屯人。2010年3月28日第三人明某受其父亲明某胜委托,以急需用钱建房为由,持相关某明某被告乐业县林业局申请采伐“毛草土”(地名)的杉木。被告乐业县林业局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对相关某料进行核实,以及对所采伐林木进行了采伐设计并逐级呈报,经公某后,于2010年4月18日向第三人发放ANO.(略)号《林木采伐许某证》,准许某三人皆伐15亩杉木。第三人取得林木采伐证后在采伐杉木过程中,原告以“毛草土”杉木是原告种植为由,与第三人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7月书面向被告反映纠纷情况,被告知情后,已将发放给第三人的采伐许某证收回。之后,原告以第三人损害其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某,在诉某过程中,于2010年9月6日撤回起诉,便于2010年9月7日向乐业县公某局控告第三人明某盗伐林木,乐业县公某局经调查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毛草土”林地权属纠纷,不属于公某管辖范围不予立案,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要求撤销被告乐业县林业局向第三人发放的ANO.(略)号《林木采伐许某证》。
另查明:第三人已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采伐许某证许某范围内的杉木全部采伐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某证发放与管理办理》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乐业县林业局对本案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乐业县林业局在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并公某才向第三人发放ANO.(略)号林木采伐许某证,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原告主张林木采伐许某证所涉及的杉木是原告所有,但其没有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持有的《乐业县自留山证书》只能证明某告在“毛草土”有4亩桐棵林,故原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第三人是甘田中学教师,不具备申请采伐“毛草土”杉木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发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第三人明某受其父亲明某胜委托,持相关某明某被告乐业县林业局申请采伐“毛草土”杉木符合有关某律规定,且第三人已将杉木全部采伐完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乐业县林业局向第三人发放ANO.(略)号林木采伐许某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乐业县林业局于2010年4月18日向第三人明某发放的ANO.(略)号林木采伐许某证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50元,(收款单位账号:(略),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某费专户,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张林竹
人民陪审员姚源星
人民陪审员田宗新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