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女,6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审被上诉人廖某与原审上诉人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九年六月八日作出(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永中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审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袁某称,1、砸伤廖某的房屋墙,申诉人80年结婚时原房子不够住,由其父亲在紧邻老房屋的右边另建的一间房屋给申诉人居住而已,故其房屋所有权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且1996年申诉人建好新房后搬离了老屋,未对老屋进行管理和使用,原判决责任由其本人个人承担于法于理不符,有失公正。2、一审调查取证的三份笔录认定是申诉人在该房屋居住期间搭建飘沙墙倒塌而压伤被申诉人,与本案事实不符,因为飘沙在1996年建新房时已经拆除。3、被申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农村合作医疗部门已为其报销医疗费16,340元,应该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而原判没有核减是不妥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诉讼主体有误,请求予以改判。被申请人廖某辨称,倒塌压伤受害人廖某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危房原是袁某居住的,应该由你袁某承担赔偿责任;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是受害人享有的政府医疗补贴,不应折抵应赔偿的费用。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廖某受伤损失,应由倒塌房屋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责任。而原判对倒塌房屋归谁所有、由谁管理,认定事实不清,有可能漏列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江永县人民法院(2008)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永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曾辉
审判员胡明华
审判员周吉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