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男,42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女,19岁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20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7月21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母亲。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胜、葛某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胜、葛某娇的代理人李兑现,被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农用运输车沿博爱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爱县面粉加工厂门前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葛某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葛某及其车后乘车人葛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对被告人张某血醇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葛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致原告葛某及乘车人葛某受伤住院,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二原告人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74元。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葛某诉称的经济损失x.74元,认为要求过高,同意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农用运输车沿博爱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爱县面粉加工厂门前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葛某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葛某及其车后乘车人葛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对被告人张某血醇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葛某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二原告人均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住院治疗6天、葛某住院治疗9天。被告人张某支付了二原告人的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经过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葛某、葛某、司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度呼吸检测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葛某要求的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葛某的经济损失。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被告人张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误工费544.8元、护某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共计875.6元,限被告人张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误工费590.2元、护某1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共计1086.4元。限被告人张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