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河路口南侧左转弯时,撞坏路东侧王某某的万客隆超市门口的大棚、货物和杜夙志的“我爱我车”汽车装饰门市部的大门。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给受害人王某某、杜夙志各种费用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某、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又积极赔偿了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某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兴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某员张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