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武隆县X组农民。
原告张某诉某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结婚之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吵嘴,无法沟通感情,2008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在浙江打工期间,原告用钢条打伤我的头部,给我造成残废。2008年3月我在天津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2年。在狱中没有与原告联系是受国家法律的约束。我回家才知道原告已经与第三人生活在一起,原告只要拿钱给我治好病,对2个孩子尽抚养责任,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2003年生育一女,取名谢XX,现年7岁。2005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谢XX,现年5岁。之后,双方于2005年9月双方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先后在湖北,浙江打工,在浙江打工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用钢条致伤了被告头部。2008年3月被告在天津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2年,于2010年5月刑满回家。在庭审中,原告否认与第三者共同生活一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过开庭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自由恋爱,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互相尊重,闹矛盾,发生抓打,双方都有过错。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在服刑期间未与原告进行联系,是国家法律对被告人身自由的约束。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头部系原告用钢条致残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审判员黄学甫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