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由闽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1年5月2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龙堰派出所抓获,2011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由闽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1年5月2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龙堰派出所抓获,2011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魏某、王某伙同赵某群(已判决)经预谋于2010年5月底某日23时许窜至闽侯县X村的中铁大桥局向莆铁路工地,将工地上堆放的十七根钢管和一个花架连接器偷走,运至被告人魏某、赵某群的租住处附近。之后,被告人魏某、王某、赵某群以700元的价格将所盗得的钢管和花架车接器出售给钟某(已判决)。被告人魏某、王某分别分得赃款280元和150元。经价格咨询,被盗的十七根钢管和一个花架连接器价值人民币1728元,折旧后价值人民币16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王某共同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魏某、王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钟某、赵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赵某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咨询和购买材料清单;同案人赵某群判决书;抓获经过、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王某共同退出的非法所得16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杨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孔亮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菁菁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