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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某

(2011)宜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四新独任审理,书记员徐祥勇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X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村“杉树岭”山场承包的干鱼塘里做农活。到鱼塘后,李某某将塘畔的茅草割下归堆,再用打火机点燃草堆任其燃烧。由于天干风大,风将火苗吹至旁边的草上燃起了大火,并迅速向山林蔓延,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50亩,灌木林地面积为235亩。失火后,李某某积极扑救,并主动向村X组织如实交代自己的失火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认罪,对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对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4、现场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擅自野外用火,因其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有林面积达150亩、灌木林地面积235亩,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火灾发生后,能够积极进行扑救,并主动向村X组织如实交代自己的失火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四新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祥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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