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某
(2011)宜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四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芳辉担任记录,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本村的“寮前”山场的责任田做农活。到田里后,黄某某将先一天割下的茅草归成堆,后用打火机将茅草点燃任其燃烧。因当天风大,将火苗吹至旁边的茅草上,迅速向山林蔓延,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经营林工程师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8公顷(57亩),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11.1公顷(166.5亩)。失火后,黄某某主动向村X组织汇报失火情况,并向前往调查的办案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失火事实;同时积极赔偿受损农户苗木费共计400元并赔礼道歉。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认罪,对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黄某某、黄某、李某、李某的证人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对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擅自野外用火,因其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8公顷(57亩),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11.1公顷(166.5亩),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并在失火后,主动向村X组织汇报失火情况,向前往调查的办案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失火事实,属自首;同时积极赔偿受损农户苗木费共计400元并赔礼道歉。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四新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芳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