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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许某忠、陈某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被告陈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诉被告许某(下称第一被告)、陈某(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4日17时,第一被告无证驾驶牌号为×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X.5公里处时,遇原告驾驶牌号为×轻便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既而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二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合计125,453.9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9,576.89元。

第一、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某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对原告陈某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二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又查明,第一被告无证驾驶的牌号为×轻便摩托车的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未按规定购买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

还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其于2006年8月18日起居住在本区X村某号某室,系某房屋土地管理所职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资料、被告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救护车费、交通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单据、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单据和清单、原告单位收入证明、居委会证明、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鉴于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第一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酌定由其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原告自购药的金某,凭据确定为26,158.2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月1459元计算3个月,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29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8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3个月,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600元;误工费,鉴于原告仅提供了单位收入证明而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7个月,即7840元;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业人口,但鉴于其在起诉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系数12%计算20年,即69,211.2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凭据酌定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7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600元;车损,根据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修理费单据确定为车辆修理费955元、评估费120元,合计1075元;衣物损,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22,149.40元,由第一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9,136.20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4377元、交通费708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955元,合计100,091.20元,余额22,058.2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15,440.7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3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8,53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3,5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13,532元;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原告负担161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285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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