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西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庞某甲,男,生于1962年4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西峡县保护材料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现年35岁,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韩某某,女,现年76岁,汉族,文盲,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生于1943年10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韩某某女婿。
被告庞某乙,女,现年53岁,汉族,文盲,住(略),系韩某某之女。
原告庞某甲为与被告韩某某追索丧葬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9日庞某杰病重期间让我过继于他,同月11日庞某杰病故,我为他办理了丧事。为此请乐队、待客等花费4991.7元,减去收礼物折合3027元,我实际亏赔1964.7元,事后不久,韩某某将我拒之门外。庞某杰生前没有抚养我一天,凭什么让我花钱埋葬他。诉请被告支付丧葬费1000元,并赔偿我误工损失480元及精神损失。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年纪大了,老伴(庞某杰)去世后,民政上给付1000元丧葬费是给我留的,应有我继承。庞某甲埋葬庞某杰属实,他借我的550元现金,我可以不要,不同意支付丧葬费1000元和赔偿误工费损失及精神损失。
被告庞某乙辩称:庞某甲埋葬庞某杰是因为他是庞某杰的过继儿,是他自愿埋葬,自愿待客的,收支多少赔不赔钱与我无关,不同意支付丧葬费和赔偿损失。
审理查明:1997年7月9日韩某某丈夫庞某杰病危期间,在部分村组干部和亲戚的参加下,双方口头协议由庞某甲过继给庞某杰、韩某某为儿。同月11日下午,庞某杰病故,庞某甲先后数次待客共计40余桌,电费、药费、集表费等共计花费约5000元。在此间庞某甲共接收亲朋礼金礼物合计约3027元,事后不久庞某甲与韩某某及其亲属发生矛盾,庞某甲于同月24日离开韩某,韩某1997年农历12月初到北峪村随其女儿生活至今,并将其原家中财产拉到其女儿家。庞某甲为与韩某某清算因埋葬庞某杰而收支的帐目时发生纠纷,诉诸本院。诉请被告支付丧葬费1000元,并赔偿误工损失480元及精神损失。
另查,庞某杰系伤残军人,按照抚恤规定,民政部门给付庞某杰丧葬费1000元(1000元已于1998年7月15日被韩某某女婿沈某某取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和证人李某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礼单在卷佐证,业经本庭质证,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庞某甲经村组干部及家族、亲属说合过继于庞某杰和韩某某,不符合法定要件,没有构成养父(母)子关系。庞某甲对庞某杰的死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埋葬义务,该义务应由被告韩某某及其女儿庞某乙履行,但庞某甲按照乡俗过继给被告韩某某夫妇后,在庞某杰死之后,代替韩某某和庞某乙履行了埋葬庞某杰的义务,并为此招待客人,且花费大于收入,在经济上受到了一定损失。韩某某、庞某乙对此就予以补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丧葬费、赔偿误工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借其550元因其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并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韩某某、庞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庞某甲因埋葬庞某杰超支费用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140元,合计1140元。
本案诉讼费60元,由韩某某、庞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盟
审判员王雷
审判员杨文学
一九九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吴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