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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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XX化,农民,住湘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XX化,下岗职工,住湘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XX化,木工,住湘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XX、伍XX、周X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1)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XX以及原审被告人伍XX、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以来,被告人蔡XX、伍XX、周XX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多次窜至湘阴县X区盗窃电瓶。其中被告人蔡XX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80元;伍XX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周XX参与盗窃作案1次,单独实施盗窃作案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4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XX邀集被告人蔡XX窜至湘阴县检察院附近实施盗窃,由蔡XX望风,周XX动手,盗得失主夏XX的北京旗铃小货车上的风帆105A电瓶2个。后由周XX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80元。

2、2011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XX与被告人蔡XX分开后,周XX又窜至湘阴县人民医院内,盗得失主李XX的江淮小货车上的风帆105A电瓶2个,盗得失主张XX的农用车上的风帆105A电瓶1个。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100元。

3、2011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蔡XX伙同被告人伍XX窜至湘阴县环卫所旁星城宾馆边上,由伍XX望风,蔡XX动手,盗得一辆双排座货车上的风帆150A电瓶1个。后由蔡XX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11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蔡XX伙同被告人伍XX窜至湘阴县老茶亭加油站内,由伍XX望风,蔡XX动手,盗得失主肖XX的中巴车上的风帆100A电瓶2个。后由蔡XX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00元。

5、2011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蔡XX伙同被告人伍XX窜至湘阴县X路汽车站内,由伍XX望风,蔡XX动手,盗得失主曾XX的2路环城车上的东风轻型170A蓄电池2个。后由蔡XX销赃。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600元。

6、2011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蔡XX伙同被告人伍XX窜至湘阴县X路汽车站内,由伍XX望风,蔡XX动手,盗得失主徐XX平中巴车上的风帆105A电瓶2个。后由蔡XX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00元。

7、2011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蔡XX伙同被告人伍XX窜至湘阴县浙江中社X栋前,由伍XX望风,蔡XX动手,盗得失主向XX的微型货车上的风帆90A电瓶2个。后由蔡XX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

8、2011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蔡XX伙同被告人伍XX窜至湘阴县老茶亭加油站旁,由伍XX望风,蔡XX动手,盗得失主周朋XX的大货车上的风帆150A电瓶2个。后由蔡XX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00元。

9、2011年4月22凌晨,被告人蔡XX伙同被告人伍XX窜至湘阴县盐业公司附近,由伍XX望风,蔡XX动手,盗得失主胡某的小货车上的骆驼牌干电池x个。后由蔡XX销赃。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6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被害人夏XX、李XX、张XX、曾XX、徐XX平、向XX、周X、胡某的陈述,证人冯某、胡某、姚XX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07)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XX、伍XX、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XX在第三至第九笔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一笔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伍XX在第三至九笔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在第一笔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二、被告人伍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三、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蔡XX上诉提出,自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XX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以来,上诉人蔡XX、原审被告人伍XX、周XX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多次在湘阴县X区盗窃电瓶。其中上诉人蔡XX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80元;原审被告人伍XX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原审被告人周XX参与盗窃作案1次,单独实施盗窃作案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48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XX、原审被告人伍XX、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蔡XX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第3至第9笔盗窃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笔盗窃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伍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罪,是累犯。原审被告人伍XX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周XX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笔盗窃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上诉人蔡XX以及原审被告人伍XX、周XX,应根据各自的犯罪事实,累犯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裁量刑罚。上诉人蔡XX、原审被告人伍XX、周XX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蔡XX提出自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蔡XX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原审判决已予评价,再请求从轻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良

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黎小忠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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