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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涉嫌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奸淫幼女罪、诈骗罪,于1993年2月24日被原商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6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9时20分左右,被告人牛某在商丘市X区X路刘某的废品收购站内,盗窃刘某人民币x元,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对起诉指控的盗窃行为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被被害人发现后扔的包,而是偷了包后走出房间,发现大门口人多将包扔在了房间门口的废品堆旁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9时20分左右,被告人牛某在商丘市X区X路刘某的废品收购站内,盗窃刘某人民币x元,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牛某供述,2011年4月2日9时许,我骑自行车到中州医院对面一废品收购点准备给我的狗买个泡沫箱当窝。我进院往里走到最里头的房间,发现没人,将床上放着的一个黑包拿走了。走到房门口,我想废品收购点大门口处有很多人,包拿不出去,就把我偷的包放走了房间门口的废品堆旁。我推自行车走时看到一妇女过来了,她拽着我的自行车不让我走,她找到她的包,翻了翻钱没少,我走她不让我走,我们撕扯到大门口,门口有人报了警,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2、被害人刘某陈某甲,2011年4月2日一早我丈夫取了x元,他拿走1500元,剩下x元,放在一个黑色挎包里了,连同挎包里的零钱总共有x元。包放在东边一间屋子的床上了,我当时在屋里收拾东西,9点多点,我去西屋找针线,有三四分钟,没找到就出来了。出门一看,一个男的手里掂着我家的包正推车子往外走,就赶紧上前拽住他,抓住钱包跟她夺,他夺下钱包后,顺手将钱包往东边一扔推着车子想跑。我不让他走,他把车子往地上一扔,想跑,我拽住他的衣领,我养的狗也咬住他的裤腿,这样一直到大门口,我让卖竹竿姓陈某甲邻居报了警,没几分钟警察就来了,民警在看现场时发现我屋东北角有小偷扔钱包时洒落的钱。

3、证人陈某甲证言,2011年4月2日上午9点20分左右,我正在青岛路我门市部门口装货,这时我南边挨边的废品收购点的女老板王嫂,她正拉着一个男的,那男的想跑,王嫂拽着他的衣领不让他走,她养的黄狗咬着男的裤腿。王嫂让我报警说是有小偷,我用手机报了警,那男的对我说,你别报警,我没拿走她的钱。一会民警就来了,并查看了现场拍了照,我见到王嫂东屋的东北角,地上散落着一些零钱,王嫂与那男的撕扯时我没注意她拿没拿包。证人王××、李××、陶××的证言与证人陈某乙证言相一致。

4、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物某、书证等有关证据。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相互衔接,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牛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侯宪仁

代审判员李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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