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廛经初字第X号
原告商某甲,女,16岁,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商某乙,系商某甲之父。
被告洛阳市民族商某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书记。
原告商某甲诉被告洛阳市民族商某(以下简称民族商某)购物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甲诉称:我于1992年6月1日在被告民族商某购买冰箱一台,价值2009元。并与被告签订了购物五年还息合同。还息金额为800元。合同期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
被告民族商某辩称:五年购物还息是我商某在1992年4月份搞的促销活动。1994年8月份内贸部下发通知,禁止一切“还本销售”的商某活动。因此我商某决定提前退还,并在洛阳晚报上刊登提前退还的通知。注明1994年9月16日至1994年10月5日为退还期限,超过期限未来退还者,按自动放弃处理,因原告并未在期限内要求退还,故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1日,原告商某甲在被告民族商某购买双鹿冰箱一台,价值2009元,并与被告签订购物五年付息合同。合同规定,年息为百分之八,五年后付息800元,并由洛阳市廛河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后被告在《洛阳日报》刊登“提前退还通知”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五日提前退款,逾期按自动放弃处理。五年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800元利息,被告以国家内贸部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关于禁止还本销售商某活动的通知”及在洛阳晚报所发表的通知为由,认为原告已超过限款期限,拒绝支付800元的利息。原告于1998年7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息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签订的购物还息合同,系双方自愿选择的购销方式。当时国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应予维持。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国家内贸部X号通知明令禁止一切购物还本及购物部分还本销售活动。此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发出公告,原告逾期未来领款,视为放弃权利为由,拒绝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376.55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付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赦中祥
审判员李香枝
代理审判员李宏宇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