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利区农委动物检疫站职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利区股金发展中心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权某某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胜利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权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97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5月18日订婚时送给被告1000元钱和四身衣服、一双鞋及化妆品等物,98年3月10日经媒人送给被告9500元、两身衣服、戒指、耳环,并定于今年4月22日结婚,交往期间另送给被告手某等物,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和,经人说合达成退婚协议,可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将财物归还给我。
被告权某某答辩并反诉称:97年5月18日我与原告订婚,关系尚可。98年初,原告听说我5月初要考会计师,非逼我于4月22日结婚,遭我反对后,原告提出退婚,按本地的风俗,男方要求退婚,订婚时给付女方的财物不予退还。原告对感情不负责任,造成今天的后果,应赔偿我的青春损失费(略)元、名誉损失费(略)元、误工和误学的损失费(略)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97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5月18日按当时习俗订婚,原告送给被告现金1000元、衣服四套、化妆品若干,被告送给原告现金200元、一件衬衣、一条裤子、一双皮鞋、一双袜子。98年3月10日原告通过媒人转交被告9500元,两身衣服(布)、一个戒指(重3.799g)和一对耳环(重3.023g),被告按当时习俗给原告100元。在平时交往过程中,原告送给被告的财物有:98年初被告报考助理会计师给付100元,被告买衣服两次给付190元,春节时给付200元,98年5月1日送给被告生日礼物手某一块;被告送给原告的财物有:上衣二件、皮凉鞋一双、袜子两双、裤头两个、纪念匾一个,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元。此外,原告之姐结婚时被告送贺礼100元,原告之外甥满月被告送礼物价值140元,春节时被告又给其压岁钱100元,原告曾在被告家拿花生、绿豆若干,被告之妹曾为原告家人做过衣服。后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经人说合达成退婚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
被告反诉请求没有按规定期限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烟财产而发生纠纷,双方行为均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被告基于婚烟关系获得的订婚财产,虽非主动索取,但取得财物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原、被告交往期间的其他礼物交换,均是为加深双方感情所为,属赠与性质,互不返还。被告反诉请求没有按规定时间交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某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李某某现金(略)元,24K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反诉请求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78元,原、被告各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上诉费478元,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尤胜利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权某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