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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医疗事故案
时间:1998-10-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宜刑初字第123号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34年4月11日,现年64岁,汉族,大学文化,系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退休外科主治医师,住(略)。因涉嫌非法行医于1998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宣布逮捕,7月27日取保候审。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一名“有外科主治医师”技术职称的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常规,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于1998年6月22日对病人马亚柯施行手术,造成其死亡的后果,认为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建议对其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宜阳县X乡X村民李凤曾在韩城乡开个体诊所,后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办。1997年12月李、王某人在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用“三乡X村外科室”的名称开始挂牌行医。1998年6月21日夜,张午乡X村民马拴强夫妇带其十个月男孩马亚柯到王、李所开的“外科室”看病。李凤接诊后于22日早晨电话催促在洛阳居住的王某某来宜。王某某于当日十一时三十分左右赶到,诊断马亚柯患“嵌顿疝”,需做“嵌顿疝还纳修补术”。同时认为马有肠坏死的可能,但该在没有应急器械肠钳的情况下即行手术。手术中王某某发现马亚柯果真有部分肠管已坏死,但由于没借到肠钳,手术被迫中断,致患儿呼吸衰竭,终因抢救不力,马亚柯于当天下午七点二十分左右死亡。宜阳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事故鉴定认为:王某某无证行医,又在不具备此次手术所必需的条件下,擅自进行手术,致使病人发生医疗意外,造成患者死亡,其行为构成一级医疗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一万元,民事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亚柯父母马拴强、刘国平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求医的前后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词,证明协助王某某做手术的情况;三乡卫生院院长许可利及宜阳县卫生局证明,证实“三乡X村外科室”无申报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实;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有现场勘察记录及拍照;有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宜阳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有民事赔偿协议及交款、领款条;有被告人口供,其供述与证人证某基本上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医务人员,无证行医,特别是在明知无手术所必需的医疗器械情况下,擅自接诊进行手术,致患者一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有关规章制度,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红霞

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陈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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