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94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女,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系王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某(曾用名凌X),男,1996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街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凌某,男,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教师,住(略)。(系凌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94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廖应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乡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被告温某,女,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区x院家属楼。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与被告凌某、李某甲、徐某、温某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4月7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凌某、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徐某、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19日晚,我乘坐被告凌某驾驶的摩托车在316国道上行驶中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擦挂,车辆倒地,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经石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凌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我作为乘坐人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我身体多处残疾,给我的身体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因被告系未成年人,现要求被告法定监护人赔偿我:医疗费x.30元;住(略)(x)630元;护理费(x)6600元;营养费(x)1800元;交通费660元;伤残赔偿金(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x.30元。
被告凌某辩称,事发当日原告给被告提议到汉阴去玩,原告王某已满十六周岁,而凌某未满十四周岁,王某乘坐凌某驾驶的摩托车本身行为也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原告王某及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肇事车辆来源不明请求法院核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划分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及父母是石泉县X村农民,原告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要求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徐某明知凌某是未成年人而将车辆借给凌某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甲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其只能在按照法律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肇事车辆来源不明,此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徐某未答辩。
被告温某辩称,2004年4月,我购买白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车牌照为陕GX、车架号:x(略),2010年11月13日被盗,被盗后我及时向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我不能承担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某主张本案存在以下焦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30元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资料;3、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4、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5、门诊医疗费发票13张;6、石泉县中医医院证明;7、车票16张及租车证明1张;8、鉴定费收据1张;9、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0、石泉县顺达车行证明;11、房屋产权证;12、石泉县X村委会证明;13、石泉县交警大队证明,以证实其诉某请求成立的事实。被告凌某、李某甲对原告关于焦点所提供的1、2、3、4、8、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当中署名为王某的医疗费发票两张不能算作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X号证据中涉及医药费960元应有发票证实;X号证据违背国家相关规定应当重新鉴定;10、12、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为证实其答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凌某、李某甲分别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某甲书面证明;2、吴小芳书面证明;3、石泉县公安交警大队案卷材料一册;4、王某书面证明;5、姜宗凤书面证明;6、户籍证明一份(李某甲提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X号证据无异议,对1、2、4、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公安交警卷宗内容为准。
被告温某向本院提供了1、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2、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以证实其为肇事车辆车主,该车2010年11月13日被盗的事实。原告王某、被告凌某、李某甲对温某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凌某、李某甲书面申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所受伤重新鉴定,经本院质证原告王某、被告凌某、李某甲对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晚,被告凌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后乘原告王某由石泉县X村往石泉县县城方向行驶,被告李某甲驾驶陕GU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吴小芳同向行驶在前。22时30分许,当凌某驾驶车行驶至316国道x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擦挂,擦挂后双方车辆倒地,造成凌某、王某、李某甲、吴小芳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晚,原告王某被送往石泉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院至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王某出院时,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1、膀胱破裂;2、右侧卵巢裂伤;3、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4、急性失血性贫血,建议:1、多饮、卧床3月;2、复查骨盆骨折情况;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王某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03元、转院车辆费用1000元、交通费600元。2011年1月6日,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某的行为违反了《中行和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王某、吴小芳无责任。2011年3月14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因交通事故伤致腹部及骨盆致1)、膀胱破裂修补术,伤残等级X级(十级);2)、右侧卵巢萎缩伤残等级X级(十级);3)、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IX(九级);4)、左下肢丧失功能25.2%伤残等级为IX(九级)。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无果。2011年4月7日诉某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30元。审理中,被告凌某、李某甲对《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书面申请本院重新鉴定并申请追加徐某、温某为本案被告。2011年7月12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8月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某耻骨上下骨折、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2、王某膀胱破裂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3、王某右侧卵巢破裂伤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另查,2010年11月13日,温某摩托车被盗后其夫袁朝银向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待查。王某治疗期间被告李某甲已给付王某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凌某、李某甲因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身体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经济赔偿,本院应予支持。石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交通费以600元、转院救护车费用1000元、护理费每天60元计算及被告李某甲已支付王某医疗费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质证双方对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为交通事故引发的健康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均为未成年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要求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监护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温某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被盗后,2010年11月13日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被告温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采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公安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看本院难以确认肇事车辆是由被告徐某提供,被告凌某、李某甲要求被告徐某承担本案赔偿的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某、李某甲是此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为确保事故受伤人的权利,凌某、李某甲在负担王某赔偿责任后可向肇事车辆提供人行使追偿的权利,故庭审中,被告凌某、李某甲要求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侦察后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石泉县顺达车行证明、房屋产权证、石泉县X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家庭经济主要收入来自城市X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甲所驾驶车辆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李某甲应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1.1万元)先于赔付,余下部分依事故责任主次按70%和30%比例负担。凌某、李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次责任,故其对王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凌某、李某甲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造成他人损害的其应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王某的医疗费:x.03元、住(略):630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失费:3500元,共计x.03元。由凌某监护人凌某赔偿王某x.42元,李某甲监护人李某乙赔偿(x+x.61)计x.61元减去已给付5000元应为x.61元,以上赔偿款项限凌某、李某甲监护人凌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凌某监护人及李某甲监护人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凌某负担800元,李某甲负担615元,王某负担845元。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忠
人民陪审员吴正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