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同年4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并结清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便不在给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600元。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2011年3月18日,今借到张某甲现金叁万元整,利息6分,每月X号结算一次,期限6个月,小写x元,张某乙。”2011年4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并结清了之前的利息,下欠x元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1年3月18日借原告x元,尚欠x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月息6分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超过法律允许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文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清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