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0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凌晨,方城县X镇X村民马XX到本村村民张XX家踢大门,张XX的哥哥被告人张某听到后,持铁锨到张XX家门前,与马XX发生争执并用铁锨将马XX头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马XX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马XX经济损失4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被害人马XX陈述证实,有证人董XX、张XX证言相印证,有诊断医疗材料、伤情鉴定和调解协议、收条、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表示认罪,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半夜扰民有一定过错,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锋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