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楚某饲料厂。
负责人楚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强农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职务经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楚某饲料厂(以下简称楚某饲料厂)与被告商丘市强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农公司)、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某保全,要求查封、扣某、冻结被告名下12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商梁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5月23日查封了被告120万斤小麦。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以张某乙名下座落在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家属院房产一套(字第x号)及钢构架全套地笼、输送机、扒物机和张某乙名下的豫x号“尼桑天籁”轿车一辆提供反担保,要求对其查封的120万斤小麦进行解除。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商梁民保字第34-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告120万斤小麦的查封,同时查封了上述反担保财产。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殷刚、人民陪审员赵欣参加合议,于2011年8月5日在本院平台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磊、被告张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储粮仓库租赁建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按照被告的设计要求建造一座储粮仓库。因原告当时已经建成电子厂房800余平方米,被告要求将其拆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助费25万元,每年5万元随租金支付。钢结构仓库建好后,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租期5年,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每年租金20万元,支付租金的时间为每年的6月24日前。如不按时缴纳租金可加罚10%的滞纳金。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擅自中止合同,否则向对方支付4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3月起,被告以自己的言行和行为明确表明不愿继续租赁原告的仓库,擅自拆卸破坏钢构仓内构造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租赁补偿事宜,被告均对此予以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将损坏仓库内的设施恢复原状。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2、被告强农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强农公司具备诉某主体资格。3、2009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钢构仓租赁合同一份,4、2009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钢构仓租赁合同一份,5、2010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与张某乙为代表的强农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建设钢构仓一处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年租金20万元,拆迁补助费每年支付5万元。○2根据第二份钢构仓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无权拆除、损坏室内储粮设施,仓内储粮设施产权属于原告。○3被告如违约应承担4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6钢构仓照片、录音录像VCD光盘各一份,以此证明○1钢构仓内外储粮设施已全部被被告人为严重毁坏,无法再储存粮食。○2被告张某乙明确告知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并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辨某,被告强农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均与原告无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某某煜、张某甲不当,应当驳回其起诉。被告强农公司正在履行合同,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某主张某存在。被告强农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某经济损失不存在。租赁合同尚未到期,被告强农公司改变仓库内的相关设施是为了便于经营,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只有合同租赁到期后,原告才能够主张某库内设施是否修复的问题。原告起诉某告属于滥用诉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交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万元和拆迁补助费5万元。是在合同履行期间交付,被告并未违约。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继续租赁原告的仓库。
为查明事实,本院与双方当事人一起对双方争议标的物租赁钢构仓库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的诉某没有任何联系,不能显示被告违约。对证据6四张某片有异议,既没有拍照人员,也未显示拍照地为何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2VCD光盘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既使被告明确用语言表示不履行合同,但其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并不代表被告违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举证的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诉某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3、4、5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均在履行过程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拆卸仓库内的部分设施,被告表示是为了更好的使用经营,待合同到期后如果被告没有恢复原状原告才可以提起诉某,其质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4张某片和VCD录音录像光盘,因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并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录音中被告张某乙明确表示不继续租赁原告的仓库事实存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楚某饲料厂与被告强农公司均在商虞高速通道北侧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台办事处商丘学院(原华豫学院)东侧。两家属隔墙邻居,相处多年,关系非常密切。两家均为私人个体企业。2009年原告在自己的后院建电子厂房时,被告张某乙找到原告负责人楚某协商,要求原告建造一座钢构储粮仓库供其租赁使用。经双方充分协商,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钢构仓租赁建筑期间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按照被告设计要求操作施工,并对仓库的建设用料、基础设施建设各个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被告给原告补助建筑费25万元,按5年分摊,每年5万元随租金支付。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租赁权,如原告不再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必须退还补助的建筑费25万元及被告承担的地坪款。如被告自愿退出,建筑补助费不再要(上级政策外)。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生效后,经双方共同选址定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建造了一座钢构储粮仓库。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了一份钢构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构仓3475平方米,租赁期限5年,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每年每平方米租金60元,另加复合板建筑补助费随租赁期限每年5万元,随租赁费一起支付。每年6月24日之前支付当年的租金,如不按时交纳可加罚10%滞纳金。在租赁期限内,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否则向对方支付40万元违约金。在租赁期间,双方于2010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了钢构仓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每年给被告8500元,从租金中扣某。其基本意思是将每年的租金x元,降为20万元。三份合同生效后,原、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
2010年初,华豫学院(现商丘学院)为扩大学院规模,动议拆迁其东侧的部分住户及企业单位,报商丘市人民政府批准。商丘市人民政府要求商丘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面做工作,但一直未正式进行公告拆迁事宜。被告强农公司于2010年10月与华豫学院达成拆迁补充协议,造成无法继续租赁原告的粮仓。被告张某乙向楚某明确表示不再租赁其钢构仓,并很快将储存在原告钢构仓内的小麦调空。为调运小麦,不惜拆卸钢构仓内的部分设施,在是否继续租赁钢构仓的问题上双方争论不休。被告以不可抗力造成无法租赁为由口头表示不再租赁,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某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协商建造钢构仓时,选址选在了原告的后院。为了与被告的仓库形成一体,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后院墙扒掉,整体与原告隔开,原告钢构仓的出路与被告的仓库出路共同从被告院内穿过入商虞高速通道。双方口头协商后,原告即将钢构仓所处位置部分的院墙扒掉,并在钢构仓的南面建造一排简易房屋。原告与自己的钢构仓完全隔开。原告的钢构仓与被告的钢构仓形成一个整体,出路一直是穿过被告的院中间入商虞通道。
同时查明,本案在诉某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法庭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并将20万元租金和5万元建筑补偿款交到法庭(6月24日到期),原告已收取了被告支付的2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华豫学院动议拆迁原、被告所处的位置。在原、被告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与华豫学院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之后以自己的言行和实际行为明确表明了不再履行合同,是造成本次诉某的直接原因。原告起诉某,迫于承担原告可得利益(后三年租金)和违约金40万元的压力而表明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了2011年度至2012年度的租金。应对本次诉某的费用承担责任,在被告应支付租金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方的言行确定被告不履行合同而提起诉某,亦应对本次诉某的费用承担责任,以双方各承担5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拆卸钢构仓内设施的诉某,因双方租赁合同未到期,且被告明确表示将继续租赁原告的钢构仓,使用过程需对钢构仓的设施进行改造,原告的该项诉某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某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某被告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对张某乙、张某甲的起诉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楚某饲料厂与被告商丘市强农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楚某饲料厂的其它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告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楚某饲料厂对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楚某饲料厂和被告商丘市强农种业有限公司各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4份,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赵欣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栾中原